案情简介
甲公司下属项目所在地为广州市A区,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乙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第18条(以下简称“保险合同18条”)约定“本合同涉及诉讼时,约定以甲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期限内施工人员王某施工中触电死亡,因理赔争议,甲公司向其住所地的西安市B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保险公司提出,《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1条规定“因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合同18条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4条和《解释》第21条,应属无效,本案应由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C区人民法院管辖,并由此提出管辖权异议。
问题:协议管辖能否违反特别管辖?
分析:
一、有关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相关规定
1.《民事诉讼法》第24条是对保险合同纠纷这个特定类型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权做出专门规定。之所以做出专门规定,是考虑到保险合同纠纷与一般民商事合同纠纷相比,有其特有的专业性和技术性。
《解释》第21条增加了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作为地域管辖法院之一,有利于当事人就近选择法院解决保险争议,也避免了被告住所地可能存在的司法保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解释》第21条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地域管辖的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