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涛(化名)是昆明人,今年50岁,2002年9月20日和10月19日,其先后向某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购买了两份“康宁终身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王涛每年缴纳1020元保险费,基本保额1万元,如确诊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按两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自2002年起至2006年,王涛为自己所购买的两份保险共缴纳保费达10200元。
2006年10月,王涛在医院体检时被医院确诊罹患“慢性肾功能衰竭”。2007年8月30日,他成功接受了换肾手术。2007年4月,他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该公司为自己的疾病“埋单”。
2007年8月9日,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处理意见通知书》,“我公司决定对此次给付申请做拒赔处理”,理由是“被保险人发现慢性肾功能不全15年,肾性高血压,2002年9月、10月两次投保康宁终身保险时,未如实告知”。
今年8月6日,王涛对该保险公司云南公司和昆明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其所购买的两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有效,由两被告支付其保险金4万元,同时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利息及自己维权支出的各项费用1万元。
庭审中,两被告的代理律师均表示,王涛带病投保,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们早就与其中止了合同,不承担责任,并不退还保费。”由于此案发生在新旧《保险法》交替之际,双方围绕保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此案是否适用新《保险法》以及如何适用展开了激辩。
从时间表分析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以下为该案例的时间表:
2002年9月20日和10月19日,其先后向保险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购买了两份“康宁终身保险”。
2006年10月,王涛在医院体检时被医院确诊罹患“慢性肾功能衰竭”。
2007年4月,他向云南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2007年8月9日,昆明分公司出具《理赔处理意见通知书》,解除合同。
2007年8月30日,他成功接受了换肾手术。
2009年8月6日,王涛对云南公司和昆明公司提起诉讼。
从时间表上可以看出,所有这些事件都是发生在新《保险法》开始实施的日期之前,应该适用于旧《保险法》。2007年8月9日保险公司按照旧《保险法》的规定已经解除了合同,而原告以至今没收到《理赔计算书》和《解除合同》书为由拒绝承认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律师以“没有根据法律规定通知到王先生。法律上指的通知,应当是书面通知,且有被通知人签名。”为由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无效。笔者觉得原告在这一点上是站不住脚的,首先,第一个理由很脆弱,既然没收到,怎么知道保险公司拒赔了呢?其次,旧《保险法》中也没有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时要得到投保人的签字。从上述分析来看,可以认为保险公司已经解除了合同,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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