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是否适用新《保险法》
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修订后《保险法》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即保险人必须在知情情况下30日内或者保险合同成立2年内解除保险合同。被告在事发两年之后,开庭之前的9月25日才拿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且并没有递交给原告,因此本案被告适用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应全额理赔。
仔细分析一下原告的理由,就可以知道,该纠纷不适用于新《保险法》,因为保险公司并不是在《保险法》实施之后才要解除合同的,而是在9月25日即新《保险法》实施之前就拿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所以解除合同有效。
即使原告以“没有递交给原告”为由否认合同的解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因此,保险人在10月30日之前,都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开庭审理的日期为10月13日,所以完全有理由解除合同,不予赔偿。
由该案例引发的思考
这个案例引发了很多思考。
在该案件中,保险公司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保险就是为了给投保人提供保障的商品,如果保险公司很轻易地就接受了投保,而后又很容易地拒赔,这对投保人是很不公平的,也偏离了保险的宗旨,那么“理赔难”的问题将很难解决。
新《保险法》的出台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利益,例如“不可抗辩”条款以及理赔的一些时间限制等。新《保险法》的实施将会大大地减小“理赔”的难度,这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是一种有利的保护。
笔者认为值得重视的还有一个方面,即加强核保环节。第一,严格审核被保险人的条件,如身体健康状况,要进行严格的体检。第二,提高保险销售人员的素质,在投保人投保时,要对一切能够影响保单的情况进行提问,投保人要如实告知。这样既可以减少今后关于因为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解除合同的纠纷,也可以避免投保人投保之后遭到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所带来的损失。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也可以说,保险人没有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可以不告知。笔者认为这里存在一个隐患,将来保险公司发现被保险人不符合投保条件例如患有重大疾病要求解除合同时,投保人也许会以“投保时保险人没有进行询问”为由拒绝解除合同,所以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是一定要考虑周全并提出询问,这也就加大了订立保险合同的难度。
虽然新《保险法》使得核保环节变得复杂和严格,但是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很大的进步,是保险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保险业走向成熟的必经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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