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若上述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亦视为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时,则以正本为准。
本合同的英文简称WLS。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出生满30天至6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学习或劳动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对于未满18周岁的被保险人,应由其父母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与被保险人有抚养或扶养关系的近亲属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对于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被保险人,可由其本人向本公司投保。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会依以下身故保险金表所列的比例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予受益人,保险责任终止:
身故保险金表
身故年岁 给付金额
不足1周岁 保险金额的20%
不足2周岁 保险金额的40%
不足3周岁 保险金额的60%
不足4周岁 保险金额的80%
满4周岁或以上 保险金额的100%
二、被保险人致成下列各项残疾情况之一,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生或医疗机构诊断确定者,本公司按“身故保险金”的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予被保险人。
如被保险人同时有下列两项或以上残疾时,本公司只给付一项之“残疾保险金”。
本公司依规定给付“残疾保险金”后,保险责任终止。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注2)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6.所有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4)
8.永久完全的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5)
注:
(1)永久完全是指自上述残疾发生之日起经过180日的所有可能恢复机能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2)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指定的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3)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4)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5)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
三、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100周岁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贺寿金”予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或复效日起2年内(以较迟者为准)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四款情形时,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净额。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时,本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将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净额;未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保单中列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的情形时,本公司在扣除该款项及利息后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同意承保时开始,本公司将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保险合同的生效日将在保险合同首页载明。
对于被保险人在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签发保险凭证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所称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合同首页所载的寿险主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若该金额按本合同其他条款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保险金额。
二、本合同的保险费按保险单年度计算。
投保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本公司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分期支付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约定的保险费到期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顺序和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批注后,依书面申请日期为变更生效日。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除已另行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外,受益人同时或先于被保险人本人身故的,以被保险人之法定继承人为本合同之受益人。
因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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