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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的人寿保险标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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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各国保险监管部门为了使各保险公司的人寿保险条款相对统一,在各自颁布的保险法中都规定了一些标准条款,保险人在设计险种时必须采用标准条款.本节主要介绍国际上常见的人寿保险标准条款.

  二,不丧失价值条款

  根据不丧失价值条款,长期寿险合同的投保人享有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不因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而丧失.也就是说,即使保险单失效,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所有权仍归投保人所有.

  在人寿保险发展之初,对保险单失效后给付投保人保单积存的现金价值没有统一规定.因此,各国保险人做法不一,有的保险人给付保单持有人部分现金价值,有的保险人没收失效保险单现金价值,使其成为公司利润的来源之一,这些做法逐步被人们认识到对投保人极为不公.后来,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如果储蓄性的人寿保险单失效,其投保人对保险单享有的现金价值权利不得丧失.

  由于均衡保费制的实施,在人寿保险中,除定期寿险之外的大部分保险单,在交纳,一定时期(一般为两年或三年)的保险费之后,都具有一定量的现金价值,且大部分险种的现金价值量是不断递增的.这部分现金价值如同储蓄存款一样(在不发生给付的情况下),为投保人所拥有.保险人应在其保单上附上现金价值表,有的还应说明计竹方法,从而使投保人能准确知道保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处置失效保单现金价值的方式一般有三种:①投保人办理退保,领取退保金.②将原保险单改为缴清保险.即是将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作为趸缴保险费,在原保单的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保持不变的情况下,重新确定保险金额.缴清保险的保险金额比原保单上的保险金额要小.③将原保险单改为展期保险.即是将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作为趸缴保险费,用以购买与原保单保险金额相同的死亡保险,其保险期间长短取决于保单现金价值的多少,但最长不能超过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如果现金价值抵缴后仍有余额,其剩余部分可以购买生存保险,这样,如果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满,就可获得生仔保险金.

  我国《保险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依照前款(编者按:前款为复效条款)规定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君,退还保险费."可见,对于已经失效的人寿保险单,其现金价值并不丧失.

  三,年龄误报条款

  年龄误报条款规定,当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年龄误报时,将根据真实年龄调整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的年龄是保险人厘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之一,也是判断能否承保的条件.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如实填写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因为保险人多在发生保险事故或即将开始发放年金时,才对被保险人的年龄进行核实.一般规定,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发现年龄误报,可调整保费而维持原保额所有.如在被保险人死亡时发现年龄误报,则只能按真实年龄调整保额.当真实年龄超过保险公司规定的最高年龄时,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保险人退还保险费.年龄误报不属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范畴.

  这里举例说明,当被保险人死亡时发现年龄误报时,保险金额的调整方法.

  某人投保定期寿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费10年限交,投保年龄为40岁,年交保费2540元.若干年后,该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在理赔时发现此被保险人投保时的真实年龄为42岁,而42岁的人年交保费为2760元.所以,实际保险金额应调整为:100000×(2540/2760)=92028(元),即保险人给付保险金92028元即可.

  如果理赔时发现被保险人投保时的真实年龄为37岁,而37岁的人年交保费为2220元,则实际保险金额应调整为:100000×(2540/2220)=114414(元),即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1144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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