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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保险责任的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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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日0时起至2013年4月30日24时止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认定陈某与保险公司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案情简介:2012年4月29日,陈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其妻子王某,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但在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日0时起至2013年4月30日24时止。2012年4月30日,陈某在外出时间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保险公司经核定后向王某发出不予理赔的通知,双方就理赔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日0时起至2013年4月30日24时止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认定陈某与保险公司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陈某发生事故时间是2012年4月30日,不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时间范围内,即保险公司对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对王某请求保险公司赔付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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