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19日,被告保险营销员李小妍向客户张丽推销了一份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张丽交纳了保费100000元。
原告中国人寿桂林分公司与客户张丽的保险合同于2011年1月27日生效。2012年2月张丽致电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称,其在投保时要求保费的缴费方式为趸交,并不是期交,当时的业务员也表示会给予变更,但保险合同并未变更,其未在保险合同等送达回执上签名。
2012年5月22日,张丽向原告提出了《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以保单回执非投保人亲笔签名为由申请全额退还保费。原告认定被告在客户张丽拿到保险合同对缴费方式为期交表示不认可的情况下,代张丽在回执上签名,属于代签名。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退还张丽保费100000元。
秀峰法院审理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违反双方代理合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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