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该投保单上载明了客户投保的险种为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标准保险费100000元,交费期间3年,交费方式为年交,客户张丽本人在该投保单上亲笔签名,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系被告的原因导致客户张丽的保险交费方式出现错误,从而导致客户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交费方式不予认可而拒签保险合同的回执单。
第二,原告方认定被告在保险合同的送达回执上代客户张丽签名,依据的是客户张丽事隔一年之后即2012年2月的电话投诉及其自己的初步审查,既没有被告的认可,亦没有相关的笔迹鉴定材料证实,仅凭上述证据原告即认定系被告代客户张丽签名证据不充分。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保险代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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