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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养老保险发展现状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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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随着我国逐渐进入老龄化社会,单单依靠基本养老保险已经不能满足众多退休职工的养老问题。对于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更是无法使之达到退休前的生活水平,因此商业性养老保险的发展受到了社会各个层面的重视。

  对于我国的商业性养老保险,因为是从20世纪90年代后才开始大力发展的,发展时间短,现行税制中对养老保险的涉税问题还没有制定出明确的政策。现有具体相关税收政策如下:

  1.我国的税收法规中,对保险公司从事养老保险业务的税收政策是较明确的。对保险公司的寿险业务免征所得税,对保险公司开展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的健康保险免征营业税。

  2.国务院《国发[2000]第42号文件》规定,企业可以提取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4%的资金购买企业年金,并享受税前列支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且规定采用市场化运作模式来发展企业年金。同时,国务院还确定了在辽宁省和北京市中关村地区为实施该项制度的试点单位,并且允许各省级单位选取一个城市进行试点。此外我国已有上海、福建、安徽、湖北、山西、云南、广东、山东、浙江、新疆等省市发布了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政策。

  2004年,国务院又增加了吉林、黑龙江两省作为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地区,也享受企业年金税收优惠。总体来说,各地的企业年金税收政策差异不大,企业缴费税前列支比例一般为企业工资总额的4%~5%。

  3.对企业年金的投资收益尚没有免税的规定。在企业年金发放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规定,将“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退休费、退休金、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列入免税范围,由此可理解职工所得企业年金亦应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商业性养老保险税收政策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养老保险,尤其是商业养老保险方面的税收政策零乱而不成体系,其大都是过去在我国保险行业实践过程中建立起来的,随着实践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现有的税收政策表现出很多问题和不足,我们通过总结发现当前商业养老保险税收政策在发挥对其调节和促进作用上存在“三大症结”。

  (一)税收优惠激励不够

  1.优惠比例不够。《国发[2000]42号文件》规定的按工资总额的4%从成本列支,没有考虑到不同企业、不同员工工资水平的差距,实践中4%的比例比较单一,并且4%的比例优惠程度相对来说也比较低。

  2.优惠地区有限。企业年金优惠政策在中国的试点地区有限,只有辽宁省和北京市的中关村地区,加上个别省份的个别地区。而对非试点地区的企业缴费没有相应的税收优惠待遇。

  3.优惠结构不够。目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我国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只能来自企业的自有资金和奖励福利基金,其他则不能享受税收优惠待遇,这很大程度上抑制了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积极性。对养老基金运作带来的受益征税,进一步抑制了商业养老保险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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