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记者从济南市人社局获悉,为进一步促进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合理有序流动,解决养老保险转移接续中存在的问题,山东省出台了《关于转发人社部规[2016]5号文件明确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人社规[2017]5号),对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在省内跨市或跨省流动就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新政策自2016年11月30日起执行。
据了解,政策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关于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地问题。
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的确定原则是: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一地(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的累计缴费年限包括在本地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计算在本地的视同缴费年限。其中,曾经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工作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为当时工作地的视同缴费年限;在多地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分别计算为各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二、关于缴费信息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
由于各地政策或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不一致等客观原因,参保人员在跨省或跨市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出地无法按月提供1998年1月1日之前缴费信息或者提供的1998年1月1日之前缴费信息无法在转入地计发待遇的,转入地应根据转出地提供的缴费时间记录,结合档案记载将相应年度计为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相应计发过渡性养老金,但不重复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关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管理。
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地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缴纳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前应缴未缴的养老保险费的,其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性质不予改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按照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规定全额转移。
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再次跨省或跨市流动就业的,封存原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待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由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归集原临时养老保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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