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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可否扣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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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劳动保障立法的完善,劳动者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逐步提高,为此,购买养老险成为很多人的选择。那么,商业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可否扣回呢?

  如今,越来越多的公司在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同时购买商业保险,但围绕商业保险产生的争议也逐渐增多,本文拟通过个案来分析其中部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关心的问题。

  □案情介绍

  曹某于2006年10月进入上海A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3月,A公司向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员工福利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包括曹某在内的56名员工,相关保险合同中载明“离职保险金”条款为:“被保险人在养老年金领取之前离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公司可按申请时该保险人个人账户中个人交费部分以及个人账户中单位交费部分已归属该被保险人名下的账户价值一次性给付离职保险金。”A公司在投保申请被受理后,制定了《公司员工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公司在册发薪人员须在公司购买保险后工作满三年才有资格领取保险即2011年底前请辞的人员取消资格。”

  2009年9月18日,曹某因个人原因离职。2009年11月23日,A公司开会决定,“对工作未满三年离职的员工给予其离职保险金总额1/3”。次月4日,A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为曹某办理了离职减人退保手续。在被保险人离职清单上载明:曹某离职领取总额20328。50元,单位交费部分0,转入公共账户0。2009年12月30日,A公司以曹某身份证于上海银行开了活期一本通存折。2010年1月7日,保险公司将20328。50元离职金存入上述曹某存折中,次日A公司自该存折中取走13550元,嗣后公司将该存折交给了曹某。

  2010年1月27日,曹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010年1月8日擅自取走的商业保险金13550元。该区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曹某随即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该案后经调解结案,由A公司一次性返还保险金12000元。

  □案例分析

  本案为一起因补充养老保险(又称企业年金)而产生的争议,该争议折射出几个问题,值得分析讨论:

  第一、补充养老保险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范围?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那么补充养老保险究竟属于本条所规定的“社会保险”还是属于“福利”呢,或者既不属于社会保险也不属于福利?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另根据2011年7月1日始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根据上述规定,从国家立法层面,社会保险仅包含基本养老保险等五大险种,并不包含补充养老保险。

  而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第20号令《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另据财企〔2003〕61号《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为职工购买个人储蓄性商业保险是一种奖励性保险待遇。因此,补充养老保险名为“保险”,实为企业提供给员工的特殊“福利待遇“。在劳动关系领域,它应当属于“福利”范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补充养老保险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管辖范围。本案某区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的决定有失妥当。

  第二,用人单位可否自主决定员工的补充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本案中,A公司制定了《公司员工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员工的补充保险利益作出了规定,办法规定未工作满3年的员工无资格领取保险。该规定是否有效呢?是否有排除劳动者权利之嫌?

  根据规定,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本案A公司依法给予员工享受这一福利,也有权自主决定员工享受的条件。故该管理办法在履行民主程序和告知义务后应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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