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公司变更待遇结算办法是否可以约束离职员工?
本案中A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又变更了关于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确定“对工作未满三年离职的员工给予其离职保险金总额”,该规定对曹某是否有拘束力呢?
显然,企业变更事先约定的福利待遇需要经与职工协商一致,通常在员工离职以后,企业新制订的规章制度不能适用于已离职的员工。就离职员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只得按其在职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已结算的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可否扣回?
本案A公司在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结算手续时,按100%的标准结算了离职保险金。在被保险人曹某的离职清单上载明:曹某离职领取总额20328。50元,单位交费部分0,转入公共账户0,由于曹某系A公司购买上述保险时的员工,系该保险法律关系中的被保险人,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故该离职保险金应属曹某所有。公司的申请结算操作表明其已同意按100%的标准支付并且已实际履行。那么A公司再行扣回应征得曹某同意,否则应当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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