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批企业年金管理资格颁布以后,随着资格的增多,养老金公司在原有“2+2”模式基础上,又催生了“3+1”模式。而银行获得受托人资格后,又出现了“受托账管一体化”模式,即“2+1+N”模式。此外,还有其他模式存在。
现在的问题是,无论机构还是媒体,都热衷于简单片面地进行企业年金管理模式比较:有说“2+2”简单、效率高、规模最大的;也有说“3+1”效率更高,服务更专业的;还有说“2+1+N”将成为今后主流模式的,等等,不一而足。孰是孰非?机构间也在自顾自的“打嘴仗”,部分媒体也似乎在推波助澜。而市场的其他重要参与者,保持沉默的多。或许,困惑更多。
从市场的角度衡量,模式本身无所谓好坏。适合委托人(企业和职工)需求的才是最好的。适合政策及市场发展要求的,其存在也是合理和必然的。而没有竞争力的年金管理模式自然会式微,最后被市场淘汰。
“2+2”模式:即养老金公司担任受托人和投资管理人,银行担任托管人和账户管理人。“3+1”模式:即受托人兼任投资管理人和账户管理人。“2+1+N”模式:即“受托账管一体化”模式,托管人独立,投资人至少两家以上。类推一下,还可能有“1+1+1+1”模式的,或者“1+2+1”模式的,或者“1+1+1+N”模式的,等等。
导致了目前机构间无谓的模式之争的症结和根源在于大家对判断企业年金信托管理模式的法律要求、发展规律和评价标准,存在认识上的不统一。可见,简单争论模式好与坏,本身就没有意义。对判断标准的统一认识才是关键。
企业年金不同管理模式的标准
1、《信托法》的依据:
企业年金采取信托模式管理,这是政策的底线要求,是基本的出发点。而《信托法》中,对信托的实质和内涵定义,是决定企业年金管理模式合规、合理、有生命力的根本:
一是,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二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三是,受托人除依照法律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四是,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有了判断标准和依据,市场上一些不恰当或不正确的认识自然就可以澄清。
用微信“扫一扫”,精彩内容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