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另根据2011年7月1日始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根据上述规定,从国家立法层面,社会保险仅包含基本养老保险等五大险种,并不包含补充养老保险。
而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第20号令《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另据财企[2003]61号《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为职工购买个人储蓄性商业保险是一种奖励性保险待遇。因此,补充养老保险名为“保险”,实为企业提供给员工的特殊“福利待遇“。在劳动关系领域,它应当属于“福利”范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补充养老保险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管辖范围。本案某区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的决定有失妥当。
第二,用人单位可否自主决定员工的补充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本案中,A公司制定了《公司员工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员工的补充保险利益作出了规定,办法规定未工作满3年的员工无资格领取保险。该规定是否有效呢?是否有排除劳动者权利之嫌?
根据规定,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本案A公司依法给予员工享受这一福利,也有权自主决定员工享受的条件。故该管理办法在履行民主程序和告知义务后应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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