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号令中对企业年金受托人的职责要求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处理受托事务:即按照计划方案处理账户建立、缴费分配、待遇审核支付,接受企业和个人查询等计划运行事务。二、管理受托资产: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选择、监督和更换,制定投资策略,进行资产配置,投资风险监控和业绩评价。
由此引申分析如下:
1.受托行政事务处理效率,要求受托及账管提供一体化服务。
由于年金账户管理人是各管理角色中,唯一掌握年金基金账户详细信息的管理主体,因而是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的基础。事实上,广义上的年金账户管理,就具备处理年金行政(受托)事务的功能。例如账户建立、缴费分配、待遇审核支付和查询、信息披露等。即23号令中受托行政事务的处理,受托人与账户管理人的业务运营有着很高的重复性、关联性和替代性。利益冲突小,职责联系紧密,受托行政事务的服务效率也最高。
在此意义上说,无论模式是“2+2”还是“3+1”还是”2+1+N”,评判的依据和标准,应该是企业年金管理受托和账管角色之间受托行政事务处理的效率性的高低,而不是年金机构之间角色的互补性、双方合作效率和利益平衡上。显然,如上分析,公允的结论应该是受托账管一体化模式。
第一批机构资格中,有同时获得受托和账户管理两个资格的机构。不能因为市场营销和服务网点的不足,更由于市场教育、政策引导,以及宣传的有限,业务没有发展起来。就否定受托账管一体化的模式合理性和发展的必然性。
否则,就无法解释,第二批牌照中,银行有了受托资格后,因为品牌、实力、网点、服务等优势,主推的受托账管一体化模式,短时间内就获得了市场认同,并取得了飞速的发展。
由于不同金融机构受托资格获取及产品推出的先后,养老金公司为主的“2+2”、“3+1”模式和银行主导的“受托账管一体化”模式,单纯从业务规模上衡量,没有可比性。谁更有竞争力,还有待于市场的检验。
在市场有效供给不充分、竞争不充分,资格获取时间有先后的情况下,与其说谁规模大、谁专业、谁产品和服务好,毋宁说谁更充分的利用了专业化营销的组织优势,以及发挥了自身的应变创新能力,而获得了阶段性的竞争优势,甚至于市场的垄断地位。
2.管理受托资产,要求投资管理人之间充分竞争,也要求年金信托资产独立化。
按照23号令的要求,受托人处理受托行政事务之外,另一个非常重要的工作就是对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选择、监督和更换;制定投资策略;进行资产配置;投资风险监控和业绩评价。如果受托人兼职,只有一个投资人,即现在的“2+2”和“3+1”模式中,受托投资都是自己,自己选择和监督自己,就是裁判员和运动员一肩挑,巨大的风险毋庸置疑,前车之鉴就是上海社保年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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