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比受托账管一体化的彼此职责联系密切,其衡量标准是受托行政事务的处理效率。而受托投资一体化和受托托管一体化模式中,彼此的职责是选择和监督的主动与被动关系,其衡量标准是管理受托资产的能力,体现在托管资产的独立性和投资人的专业能力上。如果受托人兼托管人,则年金资产独立性不完整,因为受托及托管管理资格的法人是同一个,受托与托管制衡关系内部化。如果受托人兼投资人,只有一个投资人,受托人谈不上建立不同投资人之间的选择和淘汰机制,竞争性无法体现。且在营销激励模式下的,受托人和投资人的业务佣金考核机制,容易造成事实上的利益趋同。如此,委托人及受益人利益维护也就难以保证。因为单一投资人无法证明自己就是市场同类投资人或投资组合的领先者。
根据前述分析,依据《信托法》及《企业年金基金试行管理办法》的要求,年金管理角色之间的资格组合,至少要满足以下三个必要条件:
1.受托行政事务处理高效;2.资产独立;3.投资充分竞争。因此,理想的企业年金管理模式应该体现“受托账管一体化”、年金资产托管独立和多个投资管理人之间的充分竞争。即“2+1+N”模式是一个现有法律政策条件和市场环境下的一个较佳选择。它实现了受托、托管、投资管理三者彻底分离,更有利于安全管理和相互监督;有利于公平地选择投资管理人,更好地保护委托人利益;受托账管一体化,降低了协调和运行成本,提高了年金管理的运作效率;各管理角色责任界定也更清晰。
对于“2+2”、“3+1”等模式,它们是企业年金市场在不同发展阶段,年金资照获取时间不同,牌照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市场自发选择和组合的结果。产品组合有着金融机构的创新贡献。但也不能因此固步自封。
无论“2+2”,还是“3+1”模式,外部投资管理人的加入能够为客户提供更多投资组合的选择,满足日益增加的个人选择投资产品的需要。有充分的信息披露和监管保障,受托人兼职的投资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置于同等的竞争条件下,让市场和客户根据投资绩效和专业能力,来用脚投票,自然竞争、自然淘汰。即“2+2”和“3+1”等受托人兼投资人模式,通过增加外部投资人措施,是可以得到有效改进和提升的。
明确了年金管理模式的判断标准,类似于哪类金融机构管理账户更有优势?哪类模式在未来更具有主导优势?以及机构间合作“兼容性”等问题都属于枝节问题了。争论必要性也不大,更多会出于不同金融机构的宣传动机。
因为法规要求、监管原则、准入标准、规范流程、各管理人的接口系统及报表报告、信息披露等,都将随着政策、监管,以及市场的发展而逐步成熟和完善。
同样,客户基于年金规模及自身需求,年金管理分配给四个管理人的模式或做法,被批评为“貌似公平”,也会“无形中提升年金的运营成本”的说法,就更站不住脚了。需要指出的是,此类选择单一计划分离式管理的大型集团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人往往是多个,而不是“2+2”或是“3+1”模式中的单一投资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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