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起始时间和缴费年限认定问题
符合补缴条件的人员,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起始时间和缴费年限认定,执行以下规定。
(一)原国有、集体企业固定工,1992年1月之前参加工作的,可从1992年1月起补缴;1992年1月之后参加工作的,可从参加工作之月起补缴。
(二)原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即从城镇招收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从正式录用为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之月起补缴。
(三)城镇企业的原固定工、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之外的其它用工,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可从1995年1月起补缴;1995年1月后参加工作的,从本人参加工作之月起补缴。
(四)具有我省户籍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1998年7月之前从事个体工作和灵活就业的,从1998年7月起补缴;1998年7月之后的,按实际从事个体工作和灵活就业之月起补缴。但一次补缴的年限不得超过10年。
上述后三类人员的缴费年限均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没有缴费的工作年限不得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四、补缴工作流程
办理补缴的单位和个人提出书面补缴申请,由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需补缴人员基本情况(包括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招工录用手续、劳动合同、职工原始档案等)认真审查,并核实补缴年限和金额,填制《补缴养老保险费审批备案表》(附后)。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批准后,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相关事宜。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补缴手续可从简。
五、执行时间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补缴养老保险费政策属一次性优惠政策,执行时间全省一律截止到2009年底。
本办法下发前已按当地规定办理参保补缴手续的企业或个人,不再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更改。
各市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统一按本办法执行;今后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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