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唐某于1977年8月从桂林某学校毕业,毕业后分配到贵州省某集团公司的无线电厂工作,1994年4月调至兴安县某管理站工作,2014年4月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唐某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时,因不能提供唐某的人事档案,某社保管理所按唐某累计实际缴费年限20.09年(1994年4月2014年4月)核定基本养老金,唐某从2014年5月起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976.2元。2014年8月,某社保管理所收到贵州省某社会保险事业局转来的原告《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证实唐某于1992年8月至1994年4月在贵州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20个月。2014年9月某社保管理所对唐某重新作出基本养老保险金核定:唐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时间为1992年8月至2014年4月,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21.75年,从2014年10月起原告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1112.5元。唐某认为其参加工作时间是1977年8月,毕业后至1994年4月一直在贵州省某集团公司的无线电厂工作,其视同缴费年限应从参加工作的1977年8月起计算,累计缴费年限为36年9个月,因此唐某于2015年9月2日向兴安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该案在合议庭评议时对1977年8月至1992年7月能否视同为原告的缴费养老保险年限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意见:
第一种裁判意见认为,1977年8月至1992年7月能够视同为原告的缴费养老保险年限。原告唐某1977年8月从桂林某学校毕业,分配到贵州省某集团公司的无线电厂工作,1992年8月首次参保缴纳个人养老保险,1994年4月调至兴安县某管理站工作,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期间原告一直在该厂工作。因此,1997年8月至1992年7月可视同原告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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