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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个案视角浅谈档案丢失后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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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唐某于1977年8月从桂林某学校毕业,毕业后分配到贵州省某集团公司的无线电厂工作,1994年4月调至兴安县某管理站工作,2014年4月申请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种裁判意见认为,1977年8月至1992年7月不能视同为原告的缴费养老保险年限。人事档案是证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的主要证据,现原告的人事档案已经丢失,不能排除原告不存在被开除或者自动离职等不能被确认为视同缴费年限的情形,因此1977年8月至1992年7月不能视同为原告的缴费养老保险年限。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裁判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规定,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可以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

  原告的人事档案,由法定的国家机关保管,原告无权接触,档案丢失是档案保管部门没有尽到保管的职责,职工的人事档案,是证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的重要证据,但并非是唯一证据。

  原告唐某提供的毕业证书、工作证、某无线电厂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职务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考试合格证书,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期间原告一直在该厂工作。因此,1997年8月至1992年7月能够视同为原告的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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