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医保”支付部分。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付,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再次赔付。2000年3月7日,李国强与襄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主险为“康泰”终身险,附加险为“住院医疗、住院安心”、“意外伤害”及“意外医疗”。
年保费为2701.90元。2001年、2002年原告均按时办理了续保手续,交纳了续保费用,合同有效期到2003年3月7日。
2003年2月12日,李国强因上呼吸道感染住进襄樊市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1803.27元,原告以现金支付979.20元,社会医疗统筹支付了824.07元。
出院后,李国强向该保险公司要求理赔,2003年3月19日,该保险公司作出了赔付,但在理赔款中减去了“医保”支付的824.07元。该保险公司以这笔费用社保已经支付,保险公司只能根据医院的发票支付剩余的部分,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焦点:“医保”支付部分。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付,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再次赔付。
分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一是医疗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很大的区别,保险责任不同,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类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与医疗保险合同的相同点是同为射幸性保险合同,不同点是人身保险合同是有偿性保险合同,而医疗保险合同是补偿性的保险合同。
人寿保险合同是射幸性保险合同,射幸性是指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费的债务的内容已经确定,但保险人是否应履行保险金给付以及应给付的保险金是多少,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
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是根据发生的结果而定,因此保险合同是不确定合同,所谓的不确定事实,原则上包括将来是否发生及将来虽确定会发生但发生的时间不确定的两种,例如被保险人什么时间发生意外,什么时间发生疾病是不确定的,因此人寿保险合同属于射幸性保险合同。
本案中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有人寿保险康泰、意外伤害保险,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和有偿合同,针对意外伤害保险和康泰保险都可以重复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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