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核爆炸、核辐射和核污染。
发生以上情形,被保险人死亡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未满期
保险费。但发生本条第一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的,本公司不退还保险费。
第五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签发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至本
合同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保险的保险金额由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但每一被保险人每份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
000元,投保人可以投保一份或多份,但最多不超过10份。
二、本保险保险费采取趸交方式。投保人于合同成立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本公司一次支
付全部保险费。
第七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
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
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
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
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
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
上批注。
被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它指定或变更。
第九条: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
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
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
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保险费收据;
4、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有关单位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7、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8、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或代理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
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保险费收据;
4、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5、有关单位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
明和资料;
7、如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或第二项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
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
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或第二项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
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
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二十日内
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
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
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职业或工种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被保
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本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本公司于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
起,按其差额加收未满期保险费。但被保险人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拒
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
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本
公司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后给付保险金。但
被保险人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在本公司的拒保范围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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