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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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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2)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约定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仍在住院(释义见4.3)治疗的,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3)保险人所负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责任以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附加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2.2补偿原则

  本附加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3责任免除

  2.3.1原因除外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5)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7)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8)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释义见4.4);

  (9)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10)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11)恐怖袭击;

  (12)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整容、整形手术,以及因任何原因进行的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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