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陈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2005年和2006年,他又先后两次与该公司续保,并按合同交付了保险费,其中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是到2007年4月17日为止。2006年7、8月份,陈某出现精神病症状,并先后有过要去触电、跳河自杀的行为。
2007年1月初,陈某因患精神分裂症到医院住院治疗。到次月初出院时,病情虽有缓解,但未痊愈。2007年2月16日,家人发现陈某失踪,随即四处寻找。约一个小时后,家人在自家一口水井中发现陈某溺水,立即将其救起并送医院抢救,但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家人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遭拒,遂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规定,意外伤害指遭受外围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原告无法证明陈某是遭受意外伤害死亡的。为此,被告提供证据说,陈某患有分裂情感性精神病,住院前还有过两次自杀行为。另外,陈某溺水的那口水井井口很小,如果不是主动钻入,意外情况是不可能导致成人沉入井中的。因此,陈某是主动钻入井里的,而非遭受意外伤害;其死亡是精神病症造成的,而非意外伤害死亡的情形,故不能给原告方进行理赔。
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属于免赔条款。原告认为,陈某患有精神疾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溺水死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也就是说不是自杀。原告还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来看,陈某是溺水死亡,而不是精神病致死,因此被告应该理赔。
法理分析
综观此案,本案的焦点在于认定陈某死亡的近因为何,以及其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被告方认为,陈某溺水死亡是由其精神病导致的,因而精神病是近因,而意外事件必须为非疾病因素导致,因而陈某死亡不是意外导致的,保险方无须承担保险责任。而原告方则认为陈某死亡的近因是溺水,而此溺水并不是精神不正常的陈某的主观意愿,因而溺水不是陈某自杀行为,而应认定为意外事件,保险公司应该给付保险金。那么,站在中立者第三方的角度来审视此案件,陈某死亡的近因究竟是什么呢?
所谓近因,不是指最初的原因,也不是最终的原因,而是一种能动而有效的原因。近因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如果近因属于被保事故,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近因属于除外责任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已经说明涉诉水井井口非常小,成年人只有主动钻入才可能沉入井中,因此推知陈某是主动钻入的。主动钻入可以分为明知行为危险能够预见到行为后果而偏要继续为之,即主观上分明有为此种行为的意愿和不能正确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两种情形。
陈某出院后并未痊愈,思维状态仍没有恢复到正常人水平,因此他主动钻入井中前后并不可能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他主观上不存在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以结束生命的意愿。也就是说,精神病对陈某的死是有着重要影响的,但能不能说精神病就是他死亡的近因呢?笔者认为并非如此,精神疾病在这里只是为陈某钻井落水溺亡提供了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精神病是他溺水身亡的大背景,其死亡近因应是意外溺水,溺水强有力地导致了陈某的死亡。因此对于陈某的死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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