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观点
通过本案,笔者产生了一个疑问。通知是保险合同订立之后投保方应对保险人履行的义务,但对于在合同存续期间保险标的危险因素增加,投保方负有通知义务。
在《保险法》中只有第37条涉及,具体内容为“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37条是属于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部分的,对人身保险合同部分因危险因素增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负有通知义务《保险法》未作规定。
在实务,中比如意外险中,若被保险人在合同存续期间更换了职业致使危险因素增大,意外发生可能性增强,保险人是可以据此要求加收保费或是拒绝继续承保的。那在这里和如本案中这种情形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没有法律义务去主动通知保险人相关危险因素增加的事实呢?如果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丧失了通知能力(如陈某已为精神病人),那谁为此义务履行主体呢?保险人还能以投保方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拒绝给付保险金吗?对于这些问题,《保险法》中均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不能不说是《保险法》中的一个真空地带。
本案中,如果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了投保方在合同存续期间对增加的危险因素负有通知义务及其相关具体履行主体,则保险公司可以尽早将危险过高的被保险人排除在承保对象之外以减轻风险;而若投保方未尽到此义务则会为保险公司增加一个拒赔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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