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经理经咨询本律师后傻眼了,原来商业保险是不能回避自己企业的责任风险的,员工团体险,买了有用,但是是对员工本人有用,而对免除或减轻自己企业的风险责任原来没有用,这才后悔不迭。
在律师看来,张经理没有弄清楚以下三个问题:
一、商业保险不能代替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对员工的法定责任,而为员工购买团体商业保险是在尽到责任之外的福利措施。《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施行)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依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主张在工伤待遇中扣除。”
二、死亡保险金的请求权除约定外不归用人单位。
张经理认为自己企业是投保人,保费6000多元全是单位交的,员工并没有出钱。难道单位还无权去领取那5万元吗?确实如此,因为单位不是受益人。
险合同关系中有几个名词:投保人(张经理公司),保险人(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小林等员工),受益人(即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法律规定:投保人可以指定受益人,但要经被保险人同意。如果没有任何指定,伤害的保险金归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则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因为张经理根本没有认真看过保险条款,并未指定企业作为小林死亡后的受益人。因此,5万元保险金依法应当归小林的母亲享有。
三、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实际上是无效合同。
本案中,员工对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事一无所知,投保行为是不规范的,所签署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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