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实际上是无效合同。
本案中,员工对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事一无所知,投保行为是不规范的,所签署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
法律依据是:
2002年10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那么用人单位是否必然对员工具有保险利益呢?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五十六条规定:“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因此,本案的保险合同其实是无效合同。在《被保险人声明书》上投保人签名处是公司盖章,被保险人签名处不是35个员工的签名,而是公司盖章。可见,不管是张经理还是保险业务员均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混为一谈,没有理解其含义。由于保险公司也具有过错,为避免纠纷,保险公司最后还是向小林的母亲进行了赔付。
律师提示:
企业购买保险不是一个简单的行为,而是涉及了不少法律知识。张经理为节约开支,听信保险业务员的劝说,企图以商业保险取代企业对员工的责任是行不通的。由于对保险法律知识的欠缺,保险合同未经员工即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也没有指定受益人,张经理当然达不到真正规避企业风险的目的了。并且,无效合同差一点让员工亲属也得不到保险金。
张经理事后问本律师,如果经员工书面同意购买保险并且同意由公司为受益人,公司是否可以达到避险目的。
本律师认为:
一、社会保险是强制保险,必须参加,否则企业将按照保险待遇给付,企业风险加大;
二、商业保险关系中,如果员工同意企业为其购买商业保险,则依法视为企业对其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员工同意单位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从保险关系的角度,单位
确有权领取员工死亡或残疾的保险金。
但是,这种作法毕竟存有争议,如何认定员工作为劳动关系的弱势方的“自愿”是否真的自愿呢?司法也可能否定员工的自愿。何况,这种作法会促使企业产生不良动机,放任或追求员工的伤残甚至死亡,因此,在将来可能被国家立法干涉或禁止。
总之,企业应当把商业保险作为给员工在社会保险外的福利补充,而不是企业成功逃避责任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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