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日,北京东城区法院再次开庭,对马京民诉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意外保险纠纷案件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对“意外事故”的理解。
近日,北京东城区法院再次开庭,对马京民诉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意外保险纠纷案件予以审理。
据了解,2005年9月马京民在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其父马承德投保光大永明永宁康顺综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额5万元人民币。依照条款约定,当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事故并且因此导致身故或高度残疾时,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2006年3月26日,老人在超市购物时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身故,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介入此案并对尸体进行了检验。尸检报告结论为,“马承德尸体全身未见重要外伤,心血中未检出常见毒物,可排除外伤及中毒。结合案情,不排除猝死。此类疾病,可因过度劳累、情绪激动以及外伤等作为其诱发因素”。光大永明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认为被保险人身故原因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因此做出了拒赔决定。
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对“意外事故”的理解。记者就此案件采访了被告的代理律师——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张律师。据张律师介绍,意外伤害保险是以意外事件而致使被保险人死亡或者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剧烈的、非疾病的事件。意外事故须具备以下条件:必须是外来的或者外界因素造成的事故,如交通事故、失足落水等,均为自身以外的原因遭受的伤害;必须是不可预料的即非故意制造的事故;必须是突然的、瞬间剧烈的事件。
针对马先生与保险公司的具体案件而言,被告律师认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
理由如下:首先,按照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申请理赔时应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或政府职能部门法医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而原告在整个理赔过程中只提供了盖有“北京市公安局东交民巷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死亡证明。该证明不能取代鉴定死亡原因法定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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