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陈某自1998年起一直在某水泥厂工作。2002年7月刘某和水泥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水泥厂将全部生产线、厂区租赁给刘某经营,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期间水泥厂协助刘某办理相关证照,如不能办理则水泥厂准许刘某继续使用其原有证照和印章。
刘某开始经营时对原有职工实行自愿去留方案,陈某遂留下和刘某建立了劳动关系。租赁期间刘某因未能办理证照,故一直使用水泥厂原有证照和印章对外经营。
2003年11月24日,陈某在上中班时不慎滑入螺旋输送机,右大腿被螺旋输送机绞断,当晚被医院实施右大腿中段截肢手术。经水泥厂申报,2003年12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受伤为工伤。又经水泥厂申报,2004年3月4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伤残程度为工伤四级。
后经鉴定机构鉴定,陈某应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四次。水泥厂和刘某均未为陈某购买工伤保险,事发后陈某和刘某及水泥厂就工伤赔偿数额进行过数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陈某遂委托笔者代理该案于2003年5月2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至一审、二审。
争议焦点一:对用人单位主体是刘某还是水泥厂:
陈某认为其是和刘某建立了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有:刘某在和水泥厂签订租赁合同后,在举行全厂职工大会上明确表明“愿意留下的就留下”,陈某是依照刘某的该方案才留下为刘某工作。
在此期间一直是刘某在经营水泥厂并为职工发放工资;虽然工伤性质认定申报和伤残程度鉴定申报均是以水泥厂的名义申报,但实际上租赁经营期间水泥厂的印章一直是刘某在使用。
水泥厂认为陈某是和刘某建立了雇佣关系,主要理由有:水泥厂和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刘某承担,刘某承租后对职工实行择优录用,而陈某发生工伤是在刘某租赁经营期间。
刘某认为陈某是和水泥厂建立了劳动关系,没有和其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有:陈某一直未与水泥厂解除劳动关系,工伤性质认定申报、工伤伤残程度鉴定申报、劳动争议仲裁均是水泥厂的名义进行;刘某和陈某没有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租赁经营开始后水泥厂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未变更,印章由原水泥厂的管理人员管理,厂门卫由水泥厂专门指派;水泥厂有上百名职工,刘某作为自然人不符合用工主体的条件,不具备用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对本案工伤赔偿责任是由刘某承担、水泥厂承担、或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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