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认为应当由刘某和水泥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有:陈某和刘某建立了劳动关系,刘某当然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而刘某租赁期间一直使用水泥厂的印章和证照,实际在以水泥厂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水泥厂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水泥厂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刘某一人承担,主要理由有:因陈某是和刘某建立了雇佣关系,本案是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刘某一人承担。
刘某认为应当由水泥厂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有:水泥厂没有为陈某购买工伤保险违反了法定义务,导致陈某受伤后不能从工伤保险机构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水泥厂在提供租赁设备时,事故设备存在有严重的安全隐患且未告之承租人刘某,已经由安监办调查认定设备隐患为工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争议焦点二:对工伤待遇是否应当一次性支付:
陈某认为应当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主要理由有:《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四级工伤职工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的就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而四川省劳动厅的相关文件有具体计发办法;用人单位没有为陈某购买工伤保险导致陈某的工伤待遇无法从保险机构领取而只能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有过错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参照劳动部劳社部发2004第18号文件规定,购买了工伤保险的异地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待遇从工伤保险机构领取),即使其领取工伤待遇没有风险工伤职工也可以选择长期领取或者一次性领取方式。
本案承租人刘某住所地和水泥厂不在同一地区相距甚远,如果不采取一次性支付将有可能造成陈某向刘某请求支付待遇的重大困难;如果不采用一次性支付方式而采用按月支付将可能引发长期小标的执行案件,造成司法资源的重大浪费。
水泥厂对一次性支付没有异议,认为应当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对一次性支付没有异议,但对一次性支付的数额有异议,同时认为应当由水泥厂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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