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劳动争议仲裁:
陈某于2003年5月2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一次性支付包括假肢费用在内的工伤待遇24万余元。2004年6月24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水泥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近1。5万元并依法安装国产假肢,按月发放工伤待遇,驳回了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2、一审:
陈某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于2004年7月6日以相同的请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水泥厂和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在租赁经营期间和陈某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陈某因工受到的损害应由刘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刘某在租赁经营期间实际上仍以水泥厂的名义对外经营,故水泥厂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参照四川省劳动厅(1997)5号文件可以一次性支付,同时本案直接承担责任的刘某系租赁经营,如果采取按月给付的方式不便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对陈某要求一次性给付工伤待遇的请求予以支持。
遂于2004年9月29日判决陈某和刘某的劳动关系终止,刘某一次性支付陈某工伤待遇近24万元,水泥厂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基本支持了陈某全部的诉讼请求。
3、二审: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于2004年10月12日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以陈某是和水泥厂建立劳动关系而未和刘某建立劳动关系;水泥厂未为陈某缴纳工伤保险有过错且提供的出租设备有安全隐患是造成本工伤事故的主要原因为由,请求改判由水泥厂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作为承包(租赁)经营人是以水泥厂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刘某与水泥厂应对陈某所受工伤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刘某主张其未和陈某建立劳动关系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刘某主张水泥厂提供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遂于2004年12月3日判决驳回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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