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先生的意外事故发生在2009年9月7日,该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间已经终止,保险公司无义务向其支付任何保险金。
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止期为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一年"的约定,保险公司称:"该约定的意思是保险期间以施工合同规定的工期为准,工期是几个月保险期间就是几个月,但是如果工期超过一年的,保险期间则不会超过一年,而是以一年为最长保险期限。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承保的工程的工期只有两个月,因此保险期间也只有两个月。"
吴先生所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发生在保险期间,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市二中法院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评析。
首先,虽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3日24时止。但因业主的原因延迟开工时间到2009年7月30日,如果从2009年6月4日零时起计算保险期间,对投保人显失公平,况且保险公司没有对相关事项进行告知。
其次,《特别约定》属于特别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在发生争议时优先适用。《特别约定》载明:保险止期为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一年。按照普通人通常理解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一年,即2009年6月4日至2010年6月3日。
第三,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两个月,但因建设单位的原因,实际施工日为2009年7月30日,工期也应从实际施工日起计算两个月,竣工日期就应为2009年9月30日。
从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看,建筑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建工险的目的是在施工期内发生安全事故而规避经济风险,该保险期间的起止计算应与工期起止计算相一致,即应从2009年7月30日起计算,止于2009年9月29日,这也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因此,吴先生意外受伤于2009年9月7日,应当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日前,市二中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文章来源:金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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