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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声明”与“如实告知”条款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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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既可在患病时减轻经济负担、解除后顾之忧,又能为抵御疾病增添信心。专家提醒,投保健康险要弄懂合同条款。那么,什么是健康险里的“如实告知”条款呢?以下是详细解释。

  近年来,人寿保险业务已引起越来越多的业内人士和社会公众的关注。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作为保险合同附件的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相存相克,并引起法律认知上的种种误区,从而极大地制约了人寿保险业务的正常开展,损害了人寿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正当权益。本文试以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推出的“康宁终身保险”为例,对此作一粗浅论证,以期有益于这方面的专业研究和立法完善。

  人寿保险条款本身存在的缺陷

  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制订的“康宁终身保险”格式合同之第1条明确规定: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其中,作为双方认可的由专业医院出具的“健康声明书”,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其必检事项、体检程序及法律责任,因而在实践中,它仅是对被保险人一般性体格检查情况的报告,在法律上并不能直接推断被保险人是否健康、有无疾病尤其是“重大疾病”之结论。因此,上述条款的执行,给保险人造成法律认知上的一个误区是:“健康声明书”即使作为保险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和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先决条件,仍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是否健康,因而不能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之义务,却可以免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实施必要的调查、核实之义务,并为其规避因该过失而同意承保之不利法律后果提供了条件。

  而同一“健康声明书”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看来,既然作为合同重要附件的“健康声明书”出自专业医院,且对被保险人检查项目的确定和检查结论的作出均为保险人认可,保险人既未另行调查核实,也无相反证据证明,那么,该“健康声明书”以及保险人同意承保之行为,在法律上即应视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结论的认可。因而同一“健康声明书”以及保险人同意承保之行为,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却造成另一个法律认知上的“误区”:“健康声明书”业已证明被保险人之身体健康,保险人即已认可并同意承保,且未作其他调查核实,该“健康声明书”应当视同投保人、被保险人业已正确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至于该“健康声明书”范围之外的事项,则非法定的必须告知之列,保险人亦未书面要求告知,因而保险人对合同期间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不能免除。

  再说有关“如实告知”的条款规定。我国《保险法》第16条和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格式条款第10条均规定: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可以(而不是‘应当’:笔者注)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该条款规定由于没有明确保险人书面询问“有关情况”的具体范围,以及保险人的“书面询问”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之间的逻辑联系,因而同样给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法律认知上的重大误区。

  保险人认为,该条款规定之“书面询问”乃保险人“可以选择”之权利,而非“必须履行”之义务,无论保险人是否“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实告知“有关情况”之义务均不能免除。这里的“有关情况”系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及其以前业已存在的保险人认为“有关保险人利益”的全部情况。因此,保险人即使同意承保,事后尤其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只要发现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承保时或之前身体不佳之情形,而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均可拒绝负担保险责任。

  而投保人、被保险人则认为,该条款规定的保险人“书面询问”行为,乃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法定前提,保险人没有提出“书面询问”的,则不能追究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法律责任;而且,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自行免除因其过失未履行“书面询问”的法律责任,应为无效。另外,“书面询问”以及“如实告知”所涉及的“有关情况”,不应泛指为保险人自己认定的“有关保险人利益”之全部情况,而应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1条以及《保险法》第30条之规定,对有争议的条款明显存在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即认定该条款之“有关情况”,仅限于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制订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23条所规定的“重大疾病”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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