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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声明”与“如实告知”条款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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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既可在患病时减轻经济负担、解除后顾之忧,又能为抵御疾病增添信心。专家提醒,投保健康险要弄懂合同条款。那么,什么是健康险里的“如实告知”条款呢?以下是详细解释。

  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以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制订的康宁终身保险格式条款,对作为保险合同重要附件和证明被保险人身体健康(保险标的即时状态)的“健康声明书”,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同时造成保险人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法律认知上的严重误区,并在实践中导致许多不应有的危害。

  相关保险条款在实践中的主要危害

  综观近几年来人寿保险实践,笔者发现,导致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几乎100%的是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被视为“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而且,由于我国保险立法本身的不完善,加之保险人因拒赔案而给予保险经办人员的高额回报,以及保险经办人员怠于行使保险格式条款规定的义务,保险人动辄以此为由拒赔的现象愈演愈烈,其危害不可低估。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

  (一)误导了保险人,有损保险公司诚信形象。人身保险合同作为合同关系的一种,与其他财产关系相比,更应恪守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这些合同关系之基本准则。而现行保险条款对被视为保险合同重要附件的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之规定,形同虚设,其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之规定一样,均存在较多的“空白”区域和“口袋”式规定,这不仅给予保险人承保时更多地追求功利的非理性操作机会,而且给予保险人在解释保险条款上极大的随意性和主动性,以致于保险人被误导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阳光作业规则。有的干脆利用这些模棱两可的格式条款强化自己的优势地位,采取欺骗手段或者故意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甚至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无知和误解,以不作为的方式故意阻碍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大行违规经营之道。而且,保险人即使因为过失导致“健康声明书”丧失证明力并导致投保人、被保险人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可利用法定的解释权规避保险责任承担之风险。

  (二)误导了投保人,有损被保险方合法权益。如上所述,由于作为保险合同重要附件的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形同虚设,而且保险人就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关情况”之书面询问权的不作为,以及“有关情况”概念的不确定等等,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造成直接性的误导,加之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弱势地位,所有这些即导致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无所适从,甚至为保险人的不作为所诱导,或者为保险人的“积极防御”所阻碍,从而为日后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索赔,无端地预设了法律上不可逾越的“梗阻”,以致于造成受益人索赔不能、保险人拒赔有理之后果,严重损害了被保险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无法正确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逻辑前提:一是“健康声明书”作为双方认可的合同附件,在法律上应当具备足以证明被保险人身体健康之效力,并能合理推断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了相关事项如实告知之义务。否则,该“健康声明书”既然不能排除被保险人身体不佳,甚至重疾在身尚未治愈之可能,也就失去了它自身作为人寿保险合同重要附件存在的价值。其二,保险人书面询问的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有关情况”纯属一个“口袋”式规定,其内涵与外延应遵从法律规定,而不应当交由保险人单方随机解释。而且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而言,首先不致于将日常发生的严重感冒、腹泻等病症甚至其必要隐私情形也视为“有关情况”予以如实告知,即使自认为属于“有关情况”并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也往往以“非保险事故”、“不符合条件”为由拒绝批注。反之,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自认为不属于“有关情况”情形而未告知的,则反为保险人“套牢”了。

  由此,无论投保、被保险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均具备足以规避保险责任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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