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是社会发展的一项指标
责任保险作为一类保险业务,产生于19世纪的欧美国家,20世纪70年代以后在工业化国家迅速得到发展,台湾也在上世纪80年代初开始萌芽发展,责任保险在中国发展相对起步较晚,1979年中国保险业务恢复经营以后,首先开展的责任险业务仍然是汽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到了80年代末以后,责任保险才开始进入大陆市场非涉外经济领域。
自2003年以来,中国国务院确定了保险业要充分发挥社会管理职能的方向,并明确指出责任保险是社会风险控管功能最强的险种之一。中国保监会也相应地开展了关于大力促进责任险发展的研究课题,把发展责任保险市场的工作提到“讲政治”的高度,将其列入保险业重点发展的领域之一给力加以推进,并在不同场合要求财产保险公司积极发展责任保险,引导业界关注责任险。
然而,责任保险的发展实有赖于社会进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保险业由承保物质利益风险,扩展到承保人身风险后,必然会扩展到承保各种法律风险,这是被西方保险业发展证明下的客观规律。同时我们还知道,责任保险在保险业中的地位是很高的,它既是法律制度走向完善的结果,又是保险业直接介入社会发展进步的具体表现。
责任保险的误区
基本上,责任保险承保各种民事法律风险,但是并没有实体的标的。保险人在承保责任保险时,通常对每一种责任保险业务要规定若干分项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自己选择,投保人选定的赔偿限额便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超过限额的经济赔偿责任只能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举例来说,某张公众责任保险的每一个人身伤亡保额为50万元,单一事故的人身伤亡保额为500万元,单一事故的财产损失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最高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万元。倘若保险事故发生,仅一人受伤医疗费用分别为20万元或55万元两种情况,保险公司仅分别支付20万元或50万元;若很不幸地发生重大公安事件,受伤的不止一人,除每一人补偿额仍受限于50万元外,支付多人的累计人身伤亡保险金额最高为500万元;要是被保险人流年不利,发生两回以上保险事故,当保险公司赔付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累计金额达其各赔偿限额时,该张公众责任保险单分项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效力就自然终止,不管剩余的未到期天数还有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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