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规范补充养老、补充医疗保险的经办主体,完善团体保险经营的市场环境。毫无疑问,我国保险公司具有团体保险经营的权利。但从目前关于企业年金保险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经营来看,保险公司处于尴尬的境地。首先,在国务院国发[2000]42号文件《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险体系的试点方案》的通知中,对于企业年金保险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经营主体并没有明确界定,现实生活中,大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少部分由企业自办、商业保险公司或工会经办。而保险公司与社会保险部门、工会的性质决定,他们是完全不平等的竞争对手,如果一定放在一个平台上竞争,必然影响这些业务的发展。鉴于社保机构本身的特殊性质,且目前已不堪社会保险改革的重负,因此不应该作为经营企业年金的主体。
(二)保监会应加强监管与协调工作
保监会应以行业管理者的身份,对团体保险业务进行科学的监管。首先制定团体保险的管理规定,从产品开发、展业、赔付等方面作出系统的、原则性的规定。同时,重视对团体年金表的编制工作,针对团体保险的特点进行条款和费率监管;第二,建立团体保险销售资格认证制度,对团体保险销售渠道的管理作出相应调整;第三,针对团体保险市场的无序竞争加以规范,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第四,对团体保险业务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及时查处,确保团体保险市场业务的规范。
保监会还应以行业领导者的身份,与政府相关部门开展协调工作。保监会作为行业领导者,有研究和拟定保险业的方针政策、发展战略和行业规划的职责。团体保险发展与企业年金、补充医疗等制度规定高度相关。而我国企业年金、补充医疗等制度在制定政策、宏观调控、运营监督等多方面又涉及政府各部门的职能分工。这就要求保监会以行业领导者的身份出面,与相关职能部门或机构进行协调。在团体保险中,充分发挥保监会的外部协调作用,也是团体保险的健康发展和团体保险社会管理功能发挥的一项重要保证。
(三)保险公司应重视团体业务创新,规范业务经营
1.保险公司应对市场进行细分,针对不同的需求,进行团体保险的创新。国外团体保险社会管理功能的发挥,是以多样化的团体保险产品为载体的。实际上,不同行业、不同经济类型的企业及其不同发展阶段对团体保险有不同的要求。国外众多的团体保险产品,正是根据不同的市场需求开发出来的。相比之下,我国现行的许多团体保险产品针对性不足,对市场需求反应迟钝,应变能力不强,种类少,难以满足不同企业的需求。因此,必须针对不同的需求,加大团体保险的创新力度。
2.探索新的团体保险销售模式,建立团体保险的专业服务队伍。目前,国内寿险公司的销售渠道即所谓的三支队伍——直销、营销和代理公司代办。由于保监会明文规定,个人代理人不能代理团体业务,所以,团体保险只能通过直销和代理公司代办的渠道,且从业人员素质普遍不高,造成团体业务长期粗放管理,展业凭关系,靠回扣,没有风险评估、计划设计等高服务内涵。此外,团体保险业务销售渠道不专业,客观上造成了个人业务与团体业务、营销业务与手续费业务的交叉与混乱。因此,应根据市场发展和各公司的经营策略,探索新型销售渠道。与此同时,还应重视对团体保险的专业服务人员队伍的建设。团体保险的专业服务人员应成为企事业单位的福利保险顾问,可以从保障、福利、法律、财税等方面向企业提出保险建议,为企业设计科学的保险计划。鉴于目前这类专业人才的匮乏,保险公司应加大培养力度,提升团体保险业务人员的专业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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