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孜孜追求构建保险合同利益平衡机制,设计了专属利益平衡机制,其核心在于预防保险人滥用其支配地位,其中免责条款最为关键。《保险法》实施20年来,历经2次修改及3次司法解释。2015年11月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次司法解释,免责条款逐渐呈现出完备性及公平性的演进趋势。但《保险法》及司法解释对免责条款仅作出规范性、有限性、原则性的法律规制,更缺乏成文性、系统性、操作性的技术指引,免责条款还是“霸王条款”和“车险理赔难”典型形式,备受社会质疑和诟病,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更是频繁运用免责条款利益平衡机制“倾斜”维护保险消费者利益,影响着免责条款的司法性评判及裁决性效力。
在日前的一则高某因“驾驶证脱审遭拒赔”诉保险人赔偿案中,高某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以高某驾驶证已失效符合车险条款“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为由拒绝理赔。法院审理认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而“无证驾驶”包括驾驶人从未取得过驾驶资格和取得后被注销两种情况,同时驾驶证脱审并未造成车辆危险性的增加。因此依法判决保险人承担高某损失的赔偿责任。这再一次验证了构建一个以利益再平衡原则为基础和核心的保障机制的重要性。
实现完备公平需“硬杠杠”
《人民法院报》近来报道了涉及免责条款诉讼的司法判例有100件(见表),从实践角度分析,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利益失衡”主要包括法律表达、构成要素、列举方式、逻辑结构、专业术语、履行程序等“硬伤”,也是导致免责条款无效的主要成因。
从保险保障属性及司法审判特性出发,应着力从“设计、监管、实务、司法”等层面,构建以利益再平衡为基础和核心的保障机制。
设计是免责条款利益平衡的“试金石”,主要包括险种设计、种类设计及结构设计。险种设计对应保险条款划分为基本险、综合险、一切险等三类险种,详细规范每类险种的保障程度和免责程度,基本险以“列明责任+其余免责及兜底免责”为载体,综合险以“列明责任+列明免责及兜底免责”为载体,一切险以“列明免责+其余赔偿”为载体,以险种名称确定免责条款的基本结构和体例。在分类设计上,免责条款主要细分为法定类、保证类、近因类、损失费用类等四类免责条款。法定类广泛运用在各类保险合同中,如故意、不可抗力等,保证类主要运用在商业车险中,以“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绝对不保”形式为载体,如饮酒、无驾驶证、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等,但在商业车险项下绝对不保的免责条款,在交强险项下得承担赔偿或垫付责任。近因类、损失费用类主要是在主险中排除不保近因(地震战争)、不保损失(贬值减值)、不保费用(罚款罚金),但可以通过附加险予以承保;在结构设计上,应对免责条款合理编排次序,合理配置不同结构条目项下具体条文,保证具体条文与结构条目的严谨和缜密,避免将免责事由编排在保险责任、赔偿处理等结构条目中,或者将不属于免责事由的“特定事项”编排在“责任免除”结构条目中,确保免责条款结构设计严谨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