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免责条款的平衡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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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利益平衡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原则,在《保险法》设计的专属利益平衡机制中,免责条款最为关键,其核心在于预防保险人滥用其支配地位。
监管是免责条款利益平衡的“压舱石”,主要包括监管、适用监管及解释监管。在内容监管上,监管机关应加强对免责条款“依法合规性及公平合理性”监督审查。在条款审批或备案时,审查是否符合保险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公平原则,是否存在“技术性硬伤”,涉嫌免责条款本身不能生效的法律风险;在适用监管上,免责条款是否程序实体合法、定性界定准确,是否区分法定免责抗辩和约定免责减责抗辩,是否存在“违法性判断”及“操作性缺陷”,涉嫌免责条款适用不当及抗辩不当的法律风险。免责条款是否结构清晰、表述完整、醒目提示,是否存在“结构性缺失”,涉嫌隐性免责条款不能生效的法律风险;在解释监管上,根据监管实践,及时作出解释规范,如细化故意行为及重大过失行为,采取“列举+概括”表述方式;特别是要总结监管及司法实践中典型判例之争议焦点。
实务是免责条款利益平衡的“保障器”,主要包括赔偿实务、追偿实务及基本义务。对赔偿实务,保险条款应当明确具体赔偿方式与免责条款的无缝对接衔接,其中第一危险赔偿、定额赔偿、比例赔偿等三种方式只能择其一,辅之以协商赔偿方式,解决理赔中疑难争议问题,引导保险消费者正确认知并理性对待赔偿方式与免责条款的差异性。对追偿实务,严禁将“无责不赔”纳入免责条款,应依法扩大代位追偿适用的险种,保险人必须摈弃“被保险人可能会利用代位追偿减轻自身的索赔成本”质疑论调,须明白消费者利用代位追偿制度先行向保险人索赔正是保险机制优越性的体现。对基本义务,保险条款中双方当事人基本义务应当围绕“如实告知”及“履行赔偿”两个基本要领设计和展开,将《保险法》及司法解释中义务性条款概括为如实告知义务、明确说明义务、法定时限义务、代位追偿义务等简约化表述,强调遵循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可,不必将保险法中具体条文“照搬照抄”到保险条款中,但要细化具有险种特殊性及差异性的约定。
司法是免责条款利益平衡的“鉴定器”,主要包括合法性裁判、合理性裁判、程序性裁判。在合法性裁判上,应杜绝自相矛盾的裁判、差异裁判、同案不同判等严重损害“司法权威”现象。应以遵循条款判定实质性审查要件为主,遵循免责条款的内容控制原则,正确辨析免责条款与保证条款、义务条款的差异性,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合理性裁判上,免责条款应具有理性元素,在免责条款的种类、免赔幅度、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都有合理性判断标准,追求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在程序性裁判上,免责条款须经过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程序方可生效。
应系统考虑提升“软实力”
在机制构建之初,就应当从全社会系统角度考虑如何立法、协同等战略性问题,方能提升利益平衡“软实力”,切实保证其良好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