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被保险公司作为拒赔理由的“保单格式条款简介第四条”(下称“第四条”),因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可认定为无效条款,即使当事人同意,也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三、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发生争议,即“第四条”与保单电脑打印出的保险期限相矛盾时,按《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采用非格式条款,即保单起始日期为2004年9月3日。
第四、“第四条”设4天免责期,将361天(常年365天)作为一年的保险期间,显属不当,类似短斤缺两行为。
第五、保单格式条款简介最后一行明确告知:本保险未尽事宜,以《×保险公司家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为准。但从中国保险网和该公司网站上公布的该条款来看,保险期间均为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终止日24时止,与“第四条”明显不符。
“保单生效日”的行规
同一份保单,为何出现这样明显的瑕疵?记者从该公司有关人士了解到,保单条款的瑕疵是事出有因。
原来,该险种从1997年就开始销售,当时的销售渠道是通过银行柜台进行。为了避免发生投保人“先出事后投保”的道德风险,保险公司特意设定了4天的“免责期”。于是就有了上述条款中出现的“第四条”。但后来取消了银行渠道,转而以代理人方式销售,该保单条款却一直没有作出相应的调整。于是就出现了同一份保单内容不一致的现象。
那么一般情况下,保险业如何来确定这类意外险的“生效日”呢?记者就此案例向其他保险公司咨询时,得到的问答都比较一致:按道理,保单生效日应以电脑打印的“保险期限起始日”为准,即“自2004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05年9月2日24时止,保险期间为1年”这一具体生效时间。即便是后面有保单补充条款,那么打印出来的生效日期也应该与之对应。在上述保单中,就应为“2004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05年9月6日24时止”。
按保险业的惯例,正常情况下,通过非银行渠道购买意外险,如果是低保额,就以出单次日作为生效日;如果是高保额,比如50万元、100万元的情况,保险公司会有一个核保过程,然后在双方约定的情况下,设定保单的生效日。
不容忽视的“空白期”
记者就该保单引起的争议,专门向有关律师请教,他们大多认为,从合同法与法理学上看,在这一事件上都应该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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