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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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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12年1月1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2月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由卫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一)伪造、变造参保人员就诊记录的;

  (二)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入住院治疗或者故意延长住院期限、办理虚假住院和冒名住院的;

  (三)将不符合门诊特定疾病登记条件的参保人员,通过伪造、变造相关证明等手段登记为门诊特定疾病并给予治疗的;

  (四)伪造、变造、虚开、买卖、转让或者不按规定时限保存基本医疗保险专用票据的;

  (五)转借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刷卡机具,出租诊疗科室实施诊疗活动,或者套用备案医师、药师名义申报医药费用的;

  (六)冒用、敛存他人社会保障卡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七)重复收费、分解收费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实施前款规定处罚的,应当告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与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的,应当告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并将解除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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