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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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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12年1月1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2月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看病购药,或者将本人的社会保障卡交给他人使用的;

  (二)将本人社会保障卡交给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药店使用的;

  (三)伪造、变造报销票据、处方等的;

  (四)倒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

  第五十三条参保人员有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可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整医疗费用结算方式1个月以上1年以下。在调整医疗费用结算方式期间,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全额垫付方式报销。

  第五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市采取措施实现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跨地区的转移接续。

  第五十六条建立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制度。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救助费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十七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制度,参保人员因意外伤害发生医疗、残疾和死亡的,由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附加保险资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相应待遇。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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