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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人身保险受益人的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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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09保险法新增团体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规定使此类保险实务操作化繁为简,值得赞同;但同时本次修订仅将团体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限定为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者亦令人遗憾;更为遗憾的是09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增设: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规定抑制了用人单位投保动机,将导致团体人身保险业务的萎缩,用人单位、劳动者、保险公司均会因该规定而招致损害。

  保险法修订之前,因团体人身保险投保程序的繁琐,司法审判实务中出现大量没有经过劳动者同意的团体保险,如何评判此类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在审判实践中形成较大争议。09保险法新增团体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规定使此类保险实务操作化繁为简,值得赞同;但同时本次修订仅将团体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限定为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者亦令人遗憾;更为遗憾的是09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增设: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规定抑制了用人单位投保动机,将导致团体人身保险业务的萎缩,用人单位、劳动者、保险公司均会因该规定而招致损害。

  一、09版保险法中团体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的拓宽。

  02版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09版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在02版保险法第五十三条基础上就法定保险利益项下增加了第(四)款“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该新规定扩大了人身保险利益的法定范围,明确了用人单位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员工具有保险利益。按照02版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对员工没有法定的保险利益,用人单位如果为员工办理相关人身保险,只能根据02版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按“同意主义”进行,所以必须经每一个员工签字确认,这在操作上相当麻烦,特别是一些大型公司很难实际执行。考虑到用人单位为员工投保人身保险对员工有利,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可以直接为其投保。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保险法修订只是规定了“劳动关系”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除劳动关系形成的团体外,还存在大量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为其成员投保的业务情况,就团体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法定化而言,没有证据表明以劳动关系维系的团体与以其他关系维系的团体在社会、法律、道德、经济等保险考量因素上存在差异,看不出“其他关系”与“劳动关系”存在重大区别,将劳动关系以外的团体剔除在外,似乎也无特别的理由。

  不管如何,修订之后的条文有利于保险公司拓展员工综合福利保障计划。但同时也要注意对其他团险业务则仍有限制,在劳动关系以外的团体保险业务中,仍需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团体保险的有效证明,如不提供同意投保证明,大量团险人身保险合同仍将都被法律认为无效合同。

  二、09版保险法之团体人身保险受益人指定权限制。

  09版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在02版保险法第六十一条基础上新增一款规定,即: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对于受益人指定权限制的立法理由,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吴定富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该释义对此问题做了如下阐述:考虑到雇主与劳动者通常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实践中,雇主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以牺牲劳动者生命为代价获取保险金的现象屡有发生。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对雇主指定受益人的权限进行了限制。对于这种观点,笔者认为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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