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修订规定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保险利益,可以为其投保,同时规定,此种情形下投保单位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我们认为这种规定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单位通过购买保险的形式规避或分散部分用工风险是正当的行为,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上的禁止。在实践中,这种保险行为得到了用人单位、劳动者、保险人的认可。
如果我们以现实的态度分析问题而不是闭门造车,我们会发现我国现阶段绝大部分中小非国有企业,其生存状态尚属艰难,有多少企业能够愿意在支付劳动者工资及各项强制保险之外再另行支付一笔纯为员工谋福利性质的商业保险费用?当然,我们绝不排除现实生活中存在一定数量的以人为本、眼光高远、重视员工福利的企业,他们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为员工谋福利,不带任何企业商业目的,这种企业值得社会尊重,但可以肯定的说,这种企业在我国现阶段占比不会很高。如果我们大部分企业认为不能藉保险来转移用工风险从而丧失了购买保险的动机,用人单位、员工、保险公司均会因该规定受损害,特别是没有保险公司经济支付作为保障,大量规模较小的用人单位因经济赔偿能力欠缺,其与死者家属之间的矛盾可能会被激化并成为社会问题。投保单位不能指定自己受益人,这种规定必将给团体人身保险市场的发展带来巨大的影响,因为投保单位投保动机丧失,团体险业务必将出现萎缩。
四、保险公司对09版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适用及思考
由于新保险法禁止企业为员工投保的保险业务中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保险公司依据企业提供的关于员工同意指定投保单位为受益人的书面材料,将保险金支付给企业的行为将被认定为无效。被保险人之近亲属即使当时签署同意意见后,仍可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将面临重复理赔的法律风险。建议保险公司修改其承保手续,如果投保单位要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应明确告知其法律规定,拒绝其投保。另值得思考的是,劳动关系以外的团体单位为所属成员投保人身保险的,是否可以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是为何理,否有何据?
另从09版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来分析,本条对投保人指定权进行了限制,并未对被保险人的指定权作出限制,如果被保险人同意指定非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法律上是没有规定不允许的。换言之,投保单位的受益人身份由被保险人指定,而不是投保单位自己指定,则不受前款法律规定的约束。如果能这样理解,保险公司可以接受被保险人对其近亲属以外的人的指定。
如果上述理解正确,投保单位真正想利用所谓的不平等地位,迫使作为被保险人的员工指定单位为投保人,亦绝非难事,那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之受益人指定权限制的实际意义又有多大?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岂非同样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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