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现实保险实务中,自然人(含近亲属)作为受益人为获取保险金,制造道德风险事件常见于报端,而单位作为受益人为谋取保险金而夺取劳动者性命的,鲜有所闻,并不是该观点所说的屡有发生。没有证据表明,在单位作为受益人的情况下,道德风险会被诱发。
其次,按照该观点的逻辑,如果受益人主体的指定存在发生道德风险事故的可能性,那这种指定就该禁止,笔者认为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人作为受益人都存在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且自然人的风险显然甚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岂不是应该禁止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人作为受益人更为合理?笔者认为,道德风险应该通过刑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抑制,不能因噎废食。
再次,该观点认为雇主可能利用不平等地位,指定自己为受益人,这个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保险法三十九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被保险人是真正最终拥有受益人指定权的人,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要受到被保险人的制约。如果作为被保险人的员工不同意作为投保人的单位为指定受益人,可以在合同缔结之时拒绝,亦可在合同效力维持过程中否定或更改。
三、09版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将导致团体人身保险业务的萎缩
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在为员工投保商业保险时,将本单位指定为员工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的确是一种常态,但其投保动机绝非前文所说的"以牺牲劳动者生命为代价获取保险金”,投保单位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的一种动机为吸引优秀人才,增加企业竞争力与凝聚力,更主要的是希望通过保险的方式转移用工风险。
通常情况下,在职员工遭遇意外身亡后,单位会支付一笔抚恤金以示对逝者的哀悼和对家属的安慰。在工伤制度普遍实行的情况下,单位对员工家属的一些抚恤款项的支付更多的是出于道义而非法律义务。这些用人单位往往拿这笔保险金作为抚恤金,这样既可以达到安抚员工家属又无经济上负担性支出的目的。而对其他非劳动关系人员的雇用,购买商业保险对单位而言则更为必要,如返聘关系,返聘工不属于公司的正式在岗职工,企业与返聘人员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和国家其他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内,因此用人单位对返聘人员不承担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责任。由于用人单位与返聘人员之间是一种雇佣性质的劳务关系,返聘人员为单位提供劳务时发生意外伤害,公司应当赔偿,因此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风险,通过保险的方式转移此类风险体现了单位愿意承担其所应负之责任。
当然,我们发现在现实的过往保险理赔案例中,的确也存在劳动者死亡,用人单位支付的抚恤金小于其从保险公司领取的受益金,有人认为用人单位获得了不当得利,我们认为这种观点略显偏激,因为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至少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按照保险法的一般原理,用人单位的受益人身份如得到作为被保险人的员工的认可,这笔保险金的所有权就理应归于用人单位。另外,员工的离逝对企业而言也未尝不能说是一种损失!这种损失有物质上的,也有精神上的,这种损失通过保险金的方式进行些许弥补,我们不能一概认为其不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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