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上述这两个焦点问题,双方展开了唇枪舌战。
保险公司败诉,败在过了解除时效
双方各执一词,那么,法院究竟会如何处理呢?
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对于双方争执的是否履行“告知义务”这一焦点,因韩女士提供的证人与她是朋友关系,其在庭审中关于业务员填写投保书内容和韩女士签字确认的先后顺序的陈述不一致,加上,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所以,此人的证言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代为填写人身保险投保书,并经投保人刘先生签字确认,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刘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样以来,刘先生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中就否认了患有肝炎,对保险公司隐瞒了病史,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针对保险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解除权这一焦点,由于保险公司当庭认可其于2009年11月收到了韩女士提供的理赔材料时已知存在解除事由,但却于2010年1月底即事隔3个多月的时间才向韩女士邮寄送达解除保险合同及拒赔通知书,超过了保险法规定的30日的解除时间,保险公司的解除权因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而消灭,因此,保险公司关于“刘先生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法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刘先生与保险公司应认定为有效。芝罘区法院遂做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法院赔付给韩女士保险赔偿金3万元。(文章来源:新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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