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知或询问病情,应是谁的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对于王先生作为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也就是说,法律对询问和告知的规定是有一定顺序的,保险人应先向投保人询问,投保人根据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履行告知义务。而在该案中,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就被保险人的有关“询问事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询问义务,所以不能认定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那么,被保险人王先生所患疾病是否应认定为:保险事故以及被告保险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所作出的“解除保险合同;退还原告所交保费12000元”的理赔决定符合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呢?
对此疑问,亭湖区人民法院相关人士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是“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同时,在该案中,原告王先生作为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终身寿险及终身重大疾病险,按约定向被告人交纳了保费,又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重要疾病范围,并且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8年9月29日,被告则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拒赔决定,即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至被告作出拒赔决定之日止,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所以,依照法律规定,被保险人王先生所患疾病应认定为保险事故。
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另外,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履行赔付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先生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附加险保险金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二审维持原判,保险公司赔4万
一审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遂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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