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们的理由是: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先生在投保前就患有冠心病、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在市三院治疗,但其隐瞒病情,在投保单上均否认其有前述病情;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是错误的。投保单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而该投保单中列出了多条询问被上诉人是否曾患有冠心病等病的情况,被上诉人均填的“否”,这已能充公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询问;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解除合同超过两年的时效,是适用法律错误。
可是,经过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审理后,于近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该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向保险公司的该笔业务经办人林某作调查时,林某明确陈述在王先生投保过程中,其没有询问王先生是否患病,林某的证言应作为本案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询问义务的证据,在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询问义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王先生隐瞒其过往病史;其次,王先生在投保前患有高血压病3级等疾病,但他现在所患“脑干梗塞后遗症(脑梗死)”是否是由该疾病引起?并无充分证据证实。
因此,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先生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与王先生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得单方解除。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出现时,以王先生隐瞒过往病史为由,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文章来源:和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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