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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投了重大疾病险不保重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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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在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经常会搬出“投保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等免责条款,拒绝向投保人理赔。这到底是怎么回事?以下是具体的案例分析。

  【审判】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患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重大疾病不是具体的病种,所以其不是医学上的专门术语,而是一个外延难以确定的不确定概念。就通常理解而言,应当指因病情严重导致花费巨大和因病情重大而对患者正常生活影响巨大。因此,通常理解的重大疾病是指对患者健康及生活构成重大影响的疾病。由于其内涵或外延不确定,仅以列举方式进行解释难以穷尽,通常应有兜底条款。本案中,保险条款释义只是列举了22种疾病为重大疾病,远小于常人所理解的重大疾病的范围,没有对不确定概念解释时通常应有的兜底条款。根据保险法第31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告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对重大疾病内涵与外延的理解应作有利于原告的解释。

  由于保险合同的缔约特点、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业务的信息、经验和知识方面客观存在着严重不对称,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结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本案中,原告因肾病综合症、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丘脑血肿、左下肢深静脉栓塞四次入院治疗,前后住院时间近四个月,花费医疗费近13万元,从原告患病后的症状、治疗及支出情况来看,应当属于一般人所理解的重大疾病,这也符合投保人投保的真实意图和一个社会普通人的合理期待。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

  综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保险公司与王某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仅为约定的22种重大疾病,一审法院认定承保范围为通常人所理解的所有重大疾病,无限制地扩大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将符合条件的疾病作为赔付条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王某所患疾病不符合赔付条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后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保险金25000元。保险公司与王某的保险关系终止,双方再无任何争议。若保险公司逾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需按照一审判决书载明的义务履行。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纠纷通常是因对重大疾病的不同理解而引起的,原告通常认为自己所患疾病系重大疾病,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往往会以原告所患疾病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拒绝赔偿。所以,对重大疾病的正确理解不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切身利益,而且也成了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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