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只在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时才构成保险责任事故。原告所患疾病并非是心肌梗塞或冠状动脉旁路手术,而是其他疾病,显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不负赔付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白志富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及第二十三条约定,患有心脏病(心肌梗塞)属于重大疾病的范围,本案原告临床诊断为:心律失常--II°II型房室传导阻滞,间歇性Ⅲ°房室传导阻滞,心脏永久起搏器植入术(DDD型)。医嘱门诊长期随访,3-6个月起搏器程控检查、长期服药控制高血压、6年后更换起搏器,故原告所患疾病应属保险合同中的重大疾病范围。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2万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白志富重大疾病保险金人民币1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08年10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白志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后经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白志富补偿款12万元。二、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完补偿款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所患疾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
一、涉案保险条款重大疾病定义上的释义分歧
根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责任,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保险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在该条款第二十三条“释义”中,对重大疾病作了如下规定:“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一、心脏病(心肌梗塞)(注1)……”在陔条款的注释1关于心脏病(心肌梗塞)的注释为:心脏病(心肌梗塞)是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纵观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无不集中在对上述条款中关于重大疾病的理解和认识上。正因为双方对上述约定的文字释义产生了意义完全相反的分歧,也因此导致了双方纠纷的产生。原告坚持认为其所患疾病系属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心脏病重大疾病范围。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所患疾病并非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自然不属于条款约定中的心脏病(心肌梗塞)保险范围。那么,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的说法,哪一方更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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