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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案例看重大疾病的定义及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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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作为纯保障型产品,重疾险已经成为消费者接受度最高的保险产品之一,也是各家保险公司的销售重点。那么,如何深入了解重大疾病呢?以下是详细的案例。

  其实,只要具有一般的语法逻辑知识,就可以明确地从涉案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关于重大疾病定义的文字释义中看出问题,保险公司上述关于心脏病(心肌梗塞)的语法表述方式上,明显包含着不确定的定义概念。相关语法逻辑知识告诉我们,心脏病应当属于属概念,心肌梗塞则应当属于种概念;心脏病的外延当然包括心肌梗塞,而心肌梗塞则一定被包含于心脏病之中。两者之间应当属于从属关系,而非等同关系,即心肌梗塞是心脏病其中的一种,但不能说心脏病就是心肌梗塞。

  然而,保险公司在该条款中,首先将保险范围约定为心脏病(心肌梗塞),然后在合同后面的注释中又将心脏病(心肌梗塞)限定为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即仅指心肌梗塞。保险公司这样做的目的,实际上是通过后面的注释而巧妙地对前述的心脏病之定义进行了人为的范围缩小,偷换了概念,将心脏病与心肌梗塞两个概念等同起来。这对于缺乏医学专业知识的投保人来说,是很容易产生误导作用的,且很容易在内心作出与保险条款提供者本意不同的误解而自愿投保。

  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注1”所使用的排除法,意在对其所承保的心脏疾病的范围作出进一步的限定。但从行文与之前的合同内容上看,并没有明确将其他种类的心脏病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如果保险公司欲将条款中所约定的心脏病仅特指且仅限于心肌梗塞,那么就应该直接把保险范围明确表述为心肌梗塞,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含糊其辞地用心脏病(心肌梗塞)这样的定义表述来诱使投保人产生误解。因为在保险事故尚未发生之前,谁也无法考察上述释义究竟是对心脏病的解释,还是对心肌梗塞的解释。

  二、相关释义严重分歧情况下的司法处理

  基于以上的分析,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保险公司对于涉案格式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内容,并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相对方注意,同时予以明确的说明。因此,在合同双方关于涉案格式条款内容存在有关文意理解上严重分歧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对于心脏病(心肌梗塞)文意的理解应当解释为心脏病包括心肌梗塞,而不应解释为心脏病仅指心肌梗塞。

  本案中,原告的病情临床诊断为:心律失常--Ⅱ°Ⅱ型房室传导阻滞,间歇性Ⅲ。房室传导阻滞,心脏永久起搏器植入术(DDD型)。医嘱门诊长期随访,3-6个月起搏器程控检查、长期服药控制高血压、6年后更换起搏器。从该诊断的结果中,依照普通公众的正常理解,原告所患疾病当然为心脏病,且对于心脏永久起搏器的植入,自应属于心脏病中重大的手术之一。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即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给原告。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也正是基于对上述不利解释规则的重新认识,才同意给付原告相应的保险金,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投保容易理赔难”是人们对于当今保险行业的一个判断。应当说,保险行业落后的经营作风以及理赔程序上的种种不便,都给人们留下了很不好的印象。其中的重大疾病保险更被民众戏称为“保死不保生”,此一说法不是没有道理。而遍布陷阱的重大疾病保险条款,显然欺骗了民众对保险公司的信任,影响了民众购买保险的热情,同时也严重地阻碍了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和壮大。很多例子足以说明,保险公司利用概念偷粱换柱是常用的手法,保险合同条款尤其足重大疾病的定义及其范围的界定应当确切不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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