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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关于交通事故中受伤雇工的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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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在责任事故中雇主对雇员依法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和有关法律费用等,导致这种赔偿的原因主要是各种意外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那么对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雇工,雇主的保险责任又有哪些呢?

  因此,该观点认为,丙的家属应先向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主张权利。对于交通事故赔偿数额比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数不足部分,由雇主补足。因此,应追加乙、丁为被告参加诉讼。

  第三种意见认为,丙的家属以侵权为由起诉甲,应予支持,但在赔偿标准上,不是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而是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理由是:虽然甲、丙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但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该规定属于对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所遭受损失项目的界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于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的规定,可以讲,在交通事故这类特殊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已有特别的法规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界定,这就将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置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失计算标准之外,只能适用该特殊规定。而且,甲赔偿后,在其向乙、丁进行追偿时,也保持了法律适用的一致,体现了对雇主的公平保护。

  因此,应由甲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赔偿标准向丙的家属进行赔偿。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案由,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赔偿标准以甲和丁为被告,予以赔偿。

  评议

  第四种观点是正确的,因为:

  首先,从理论上讲:其一,人身损害赔偿是属于侵权行为法规定的范畴,侵权行为法是以分配正义为指导思想,目的是使受害人的受害状态因为得到赔偿而恢复原样,从而在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形成一种侵权之债;而工伤补偿是基于劳动法律的有关规定,以维护劳动者的生存权为其基本精神,目的是使工伤者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损害能得到一种救济,主要适用于劳动者与雇主之间。因此,在二者的适用上,应优先适用侵权赔偿。而不是优先适用基于丙与甲存在的雇佣关系而主张工伤补偿。其二,侵权行为法中侵害人身权的行为,侵犯的是绝对权,对绝对权的保护系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或选定。除非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才可依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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